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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 EN
體育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在我國境內之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有大陸地區人民參加者,其入出境及交流處理事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前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 EN
依本辦法規定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各級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體育運動交流合作協定。
二、體育團體與各國體育團體簽訂交流合作協議。
三、我國籍人民擔任國際體育組織職務。
四、由我國籍人民擔任領導職務之國際體育組織,至我國設立總部或分支機構。
五、體育團體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國際單項運動賽會(以下簡稱國際運動賽會)。
六、體育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國際性體育運動會議。
七、體育團體邀請國際或各國體育組織會長或秘書長訪問我國。
八、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
九、配合國家體育運動政策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其他國際體育交流事項。
體育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除依各該國際體育組織會章規定外,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使用國名、國旗及國歌。但所使用名稱及旗、歌經教育部核定,向國際體育組織登記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以中華臺北名稱參加者,開幕典禮應以英文或其他文字縮寫 TPE 之T字母列序。
體育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應事先與賽會主辦單位洽妥前項事宜;中華奧會並應積極予以協助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