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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
參訓人員,完成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培訓課程及時數者,各該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書,並於證書記載修畢通過之課程名稱及時數;各該主管機關應互相承認證書效力。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鑑定評估人員之培訓課程及時數,學校之規定如附表一,幼兒園之規定如附表二。
前項培訓課程之實施,以個案研討及實作練習為主,並得輔以課堂講述等方式為之。
鑑定評估人員使用特定之測驗及鑑定評估工具者,應依該工具之相關規定完成培訓,始得施測;其版本更新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