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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備條件認定辦法
第二條及第三條所定最近二年之計算,自學校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建教合作當日之前一日往前依曆計算。但其往前計算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生效日止,未滿二年者,以計算至生效日為限。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建教合作計畫書。
二、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
三、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
四、建教生輔導計畫。
五、建教合作契約草案。
六、建教生訓練契約草案。
七、建教合作機構評估報告表。
前項第四款之建教生輔導計畫應包括生活輔導與訪視計畫。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為訓練場所最近二年內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經勞動檢查機構處以全部停工。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動法規,為建教合作機構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或第八十條規定處罰。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逾二次。
四、違反勞動基準法同一規定,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逾三次。
五、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規定,積欠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就業保險費或滯納金,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六、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性別歧視、性騷擾或就業服務法有關就業歧視之規定,經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