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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評鑑小組委員,應包括具特殊教育專業或經驗之學者專家、教師代表、教保服務人員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及其他特殊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本評鑑之對象不包括幼兒園時,免聘教保服務人員代表。
受託評鑑機構辦理本評鑑者,應提出擬聘之評鑑小組委員名單,報各該主管機關聘兼之。
本評鑑依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併同(入)其他評鑑、考核辦理時,各該主管機關原組評鑑、考核任務編組有下設小組者,應增聘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且具特殊教育專長之小組成員若干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評鑑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運作與融合教育。
二、教育計畫與團隊合作。
三、課程教學與專業發展。
四、支持服務與輔導轉銜。
前項評鑑項目之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評鑑得併同學校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辦理;併同辦理時,本評鑑得就第一項部分項目為之,其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評鑑結果之處理依本辦法規定外,依各該評鑑、考評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未設特殊教育班或實施特殊教育方案者,各該主管機關得擇第一項部分評鑑項目及第二項部分評鑑指標,併入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辦理;其執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各該評鑑、考評規定辦理。
本評鑑以採書面檢視資料為原則,必要時,得以實地訪視或二者併行之方式辦理;其須提出之資料應予簡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