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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與教育實習機構簽訂實習契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事項,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境外者,其實習契約並應包括前條第二項第九款事項。
二、實習契約之生效、終止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訂定教育實習實施規定,經學校行政會議或教育實習相關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前項實施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修習教育實習之程序及資格審查。
二、實習學生實習時之權利及義務。
三、實習同意書之內容。
四、實習計畫,包括實習內容、項目、方式、教育實習機構及請假或例假之規定。
五、教育實習起訖時間、輔導與成績評定項目及方式。
六、實習學生違規之議處、終止實習及實習成績疑義申復之處理程序。
七、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或教學實習輔導員之資格、遴聘、職責及權利與義務。
八、教育實習機構應遵行之事項。
九、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境外者,應包括境外實習輔導機制與當地國簽證及教育實習法令。
十、其他有關實習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