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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習幼兒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及教保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幼兒園在職人員依規定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通過教師資格考試,經原師資培育之大學認定符合下列條件者,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
一、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並由服務單位出具證明文件。
二、參加教學演示成績及格。
前項第一款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之年資證明文件,應由服務單位報請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第一項第二款教學演示成績,由原師資培育之大學評定之。
第二條第一項幼兒園在職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習一百十三學年度以前開設之幼教專班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適用第一項免修習教育實習之規定。
師資培育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 EN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教育專業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取得大學畢業學歷,且其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適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規定修習幼教專班,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應修課程、招生、免修習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EN
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滿三年且現職之園長、教保員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七年內於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幼稚園)任園長、教保員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於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免教育實習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