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
專科以上學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調整其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招生名額:
一、未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與第十九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與第三十七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九條或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七點及第十點規定辦理者,依情節輕重至多調整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招生名額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五十。
二、專科以上學校日間與進修學制二年制專科班、五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及二年制學士班,最近連續二個學年度新生註冊率,於公立學校均未達百分之八十,於私立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依附表六之一規定調整該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碩士班及碩士在職專班最近連續二個學年度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依附表六之一規定調整該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四、生師比值未達附表一規定或校舍建築面積未達附表七規定者,調整招生名額總量至符合規定之數值。
五、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未達附表二規定者,依情節輕重至多調整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九十五。
六、專科以上學校之全校、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經本部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未通過者,本部得依下列方式調整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招生名額:
(一)一次不通過:調整招生名額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連續二次以上不通過:調整招生名額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五十。
七、新增所、系、科或系、科新增班別及研究所新增班別未依附表三規定,於學生入學學年度起,增聘專任師資者,得依情節輕重至多調整該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八十五。
八、違反相關教育法規,經糾正或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情節輕重至多調整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招生名額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五十。
九、專科以上學校日間與進修學制各院、系、科與學位學程之二年制專科班、五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及二年制學士班,最近一個學年度各班別新生註冊人數未達十人,得於每年九月二十日前向本部申請下一學年度停招,原分配該班別之招生名額,得申請主動調減或分配至相同學制班別之其他院、系、科與學位學程。
十、專科以上學校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與博士班最近一個學年度各班別新生註冊人數未達該學年度核定名額百分之三十,得於每年九月二十日前向本部申請下一學年度停招,原分配該班別之招生名額,得申請主動調減或分配至相同學制班別之其他院、所、系與學位學程。
前項第二款各學制註冊率未符合規定,屬配合國家人才培育政策之設置稀有或重點培育類系科者,其註冊率不納入前項第二款註冊率計算,且不受招生名額調整之限制;其稀有或重點培育類科之範圍及調整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博士班招生名額總量,依學校前一學年度博士班招生名額總量,扣除一定比率,並加計專案調整名額後核定之。
前項專案調整名額,學校應於前項一定比率範圍內,擬定計畫向本部申請。
各學制班別核定之名額,學校應依下列方式分配之:
一、依學校前一學年度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保留一定比率名額,由院、所、系、科、學位學程向學校申請,經學校審議分配後,報本部備查。
二、其餘招生名額,依校內名額分配原則處理。
第三項扣除之一定比率及前項第一款保留名額之比率,由本部公告之。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立案後,始得招生;其於每學年招生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擬訂下列事項,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一、招生辦法。
二、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之招生名額。
三、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私立學校得依前項核定之招生總額,為學生之利益,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契約、保險範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 EN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任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之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設有藝術系(所)之大學,其學生入學資格及招生(包括考試)方式,依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明定於招生簡章。
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關法律、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
大學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 EN
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單獨設研究所,須該大學未設相同或性質相近之學院、學系。
學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設之學系,包括與該學系相同或性質相近之碩士班及博士班。
學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設研究所,須該學院未設相同或性質相近之學系。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學分學程,指發給學分證明之跨系、所、院專業領域之課程設計及組合;所稱學位學程,指授予學位之跨系、所、院專業領域之課程設計及組合。
大學設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應有相關系、所、院為基礎,並得由系、所、院提供授課師資、教學設備空間等資源。
教育學程,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學分學程,應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實施;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學分學程,並應報本部備查。
學分學程之應修學分數,由各大學考量課程設計之完整性定之。
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學位學程,其方式如下:
一、直接對外招生或以校、院對外招生之學位學程,應納入各校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學程與招生名額規劃,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二、對內提供在學學生轉入或雙主修之學位學程,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實施,並報本部備查。但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之學位學程,應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學位學程之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各級學位之規定。
大學應於學位學程證書登載學位學程名稱,或所跨之系、所、院名稱。
大學依本法第十二條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對外招生之學位學程與招生名額,應報本部核定;其規劃及執行結果,由本部進行追蹤考核,並作為核定之依據。
大學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
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
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應以契約為之。
專科學校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 EN
專科學校學生入學資格規定如下:
一、二年制: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及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畢業生,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公開招生並錄取者。但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生得入學經教育部核定之科別。
二、五年制:國民中學畢業生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公開招生並錄取者。
前項各款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學校之招生,以公開方式辦理之,並得招收轉學生,以補足原核定招生名額。
前項招生,二年制得採甄選入學、登記分發或其他經教育部核准之入學方式辦理,五年制招生以免試入學為主,並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其招生之方式、對象、名額、入學考試與甄選方式、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利益迴避、成績複查、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專科學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前項專科學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得就入學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專科學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設有藝術類科之專科學校,其學生入學資格及招生方式,並依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專科學校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明定於招生簡章。
學生參加專科學校各項入學考試,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關法律、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
專科學校修業期限分二年制及五年制。但性質特殊之科別,為教學上之需要,須增減修業年限者,得報教育部核定之。
專科學校畢業應修學分數,二年制不得少於八十學分;五年制不得少於二百二十學分。
專科學校各類科課程分必修科目及選修科目,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
專科學校學生修畢應修學分成績優異者,五年制得縮短修業期限一年,二年制得縮短修業期限半年;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修業期限。其縮短或延長修業期限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各專科學校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專科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
專科學校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
前二項延長修業期限之申請程序規定,由各專科學校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專科學校各科學生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其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由各校依法授予副學士學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