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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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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EN
第 8 條
客戶之有價證券經參加人依法令規定送存保管事業,其未在該參加人開設前條帳戶者,應於申請領回、賣出或以該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時,補辦前條開戶手續。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7 條
客戶擬將有價證券以參加人名義送存保管事業集中保管者,應先檢具開戶申請書及印鑑或簽名式樣,向參加人申請開戶。
參加人接受客戶開設前項帳戶,應與客戶簽訂契約,並發給存摺。
前項契約條款,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商訂定,報本會核定。
第二項之存摺,不得為出質或轉讓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