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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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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EN
第 8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檢附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業務人員名冊、資格證明及無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書件。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公司登記後,未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本會得廢止其核准。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5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第 54 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