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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EN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係指下列評等機構之等級:
一、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之 BBB 等級。
二、貝氏信用評等公司(A.M. Best Company) 之 B++ 等級。
三、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Moody ’ s Investors Service)之 Baa2 等級。
四、惠譽公司(Fitch Group) 之 BBB 等級。
五、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之 twA+ 等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信用評等機構所評定之相當等級。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適格再保險分出對象:
一、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
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國外再保險或保險組織。
四、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得經營再保險業務之再保險組織、保險組織或危險分散機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再保險組織、保險組織或危險分散機制。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其對象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為未適格再保險分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