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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EN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
前項保險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廢止許可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保險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提存、保管、運用、收回及移轉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四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正確記載承保資料、辦理理賠或第十五條通知方式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為前四項處分時,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二、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停止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本保險之投保。
四、撤銷或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