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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 EN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所稱已評估可能風險,並訂有相關因應措施,指下列事項:
一、完整評估創新實驗對金融市場、參與者及申請人可能造成之最大風險。
二、訂定獨立有效風險管理機制,包括實驗產生之風險態樣、風險監控機制(含頻率)及因應處理機制。
三、已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監督管理規定制訂應向主管機關報送定期報告,及風險發生時另應提出報告之程序。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為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應根據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及規模,審酌下列要件:
一、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範疇。
二、具有創新性。
三、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
四、已評估可能風險,並訂有相關因應措施。
五、建置參與者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六、其他需評估事項。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 EN
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定期報告,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並由申請人簽署:
一、聲明事項:
(一)辦理創新實驗與主管機關核准內容相符情形。
(二)法令遵循情形。
二、報告內容:
(一)創新實驗計畫之辦理進度,包括申報日之實驗範圍、參與者人數、保護措施、參與者個人資料保護情形、風險管理機制落實及暴險情形、招攬活動及其內容、預期效益之衡量與達成情形、疑似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等內容。
(二)資訊系統安全控管機制之執行情形,包括資訊作業及網路安全監控、防禦與應變處理、稽核軌跡留存機制及執行情形。
(三)主管機關要求事項之辦理情形。
(四)其他申請人認為應報告主管機關事項。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至遲應於發生次一營業日提出例外報告,並由申請人簽署:
一、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
二、財務、業務或人事發生重大變化。
三、自行終止創新實驗。
四、發生資通安全事件,且其結果造成參與者權益受損或影響持續營運。
五、媒體報導足以影響信譽者。
六、主管機關要求例外報告事項。
七、申請人認為應即時報告主管機關之重大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