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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應符合本會之相關法規及行政命令所規定各該業務所需之資格或證照,並完成登記或登錄程序。但僅辦理第六條第三項之保險金信託共同行銷者,其應參加之保險金信託相關職前及每三年在職訓練時數均應達三小時以上,其訓練機構及時數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另定之,不適用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前項業務人員辦理他業業務之行為規範與權利義務,均應依他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如執行業務涉有違規情事時,得依他業法令之規定予以處分。
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辦理銀行存款開戶業務時,應受相關專業訓練課程。
金融控股公司人員兼為子公司共同行銷業務時,其兼任行為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內部控制之情事。

信託業業務人員應符合下列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一:
一、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持有合格證書。
二、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並經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法規測驗合格。
前項業務人員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或所屬信託業自行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其中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後再任之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累計十二小時以上;在職人員應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每三年累計十八小時以上。
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訓練課程不得低於前項應達訓練時數三分之一。
未完成第二項訓練者,不得充任業務人員,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業務人員登錄。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得從事他業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銀行業務:
(一)存款戶之開戶。
(二)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卡片之代為轉發。
(三)代理公用事業稅費等款之收付。
(四)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
二、證券業務:
(一)證券經紀業務之開戶。
(二)代理國內基金之銷售及買回。
(三)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投資人下單至證券商。
(四)證券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三、期貨業務:
(一)期貨經紀業務或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開戶。
(二)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期貨交易人下單至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
(三)期貨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四、保險業務:
(一)招攬經本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二)設置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查詢中心連線設施,於該險契約成立時,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章交與要保人。
(三)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銀行簡易型分行進行共同行銷時,限於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之業務。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及證券商辦理之保險金信託,得由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保險子公司進行推介及代收件。前開保險金信託之給付類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本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