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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EN
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金融業發起人符合轉投資相關法令規定之自評表。
五、非金融業發起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所認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者,其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授權所定規定之申請書件。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
七、發起人等無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八、發起人已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存入股款至少新臺幣二十億元之證明。
九、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十、招股章程。
十一、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十二、銀行章程。
十三、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維持申報時之持股比率。但原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或前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 EN
銀行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運用於中央銀行規定之流動準備資產者。
三、外國金融機構申請設立銀行,其資金運用於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者。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已充任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依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