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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貨物原產地預先審核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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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原產地預先審核實施辦法
EN
第 8 條
經原產地預先審核之進口貨物,於通關時應予報明,進口地海關審核進口貨物與原產地預先審核結果為同樣貨物時,應按原產地預先審核結果認定原產地。但原產地認定基準變更,致應為不同原產地認定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但書情事,海關應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申請人。
進口貨物原產地預先審核實施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
EN
第 10 條
海關變更原產地預先審核結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變更後之原產地預先審核結果,自通知申請人變更之日起三年內有效;其變更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變更後進口之同樣貨物應依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
經申請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將因預先審核結果變更導致損失者,得申請適用原預先審核結果,但以九十日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