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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必要費用適用範圍及認定辦法
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自所得人薪資收入中減除之費用合計金額較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為低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第一目所稱職業專用服裝費,指所得人從事職業所必需穿著,且非供日常生活穿著使用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該服裝之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當年度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前項所稱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必需穿著之制服或定式服裝。
二、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要求所得人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時穿著之服裝。
三、為職業安全之目的,所需穿著具防護性質之服裝。
四、從事表演、音樂或體育相關職業所需穿著之表演或比賽專用服裝。
所得人支付第一項規定職業專用服裝之購置或租賃費用,與清洗、整燙、修補及保養該服裝所支付之清潔維護費用,得檢附第七條規定之憑證列報費用減除。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第二目所稱進修訓練費,指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當年度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前項所稱符合規定之機構,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境內:
(一)政府之研究或訓練機關(構)。
(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四)各級學校。
(五)設立目的與人才培訓有關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六)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七)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有關之公司法人。
二、境外:
(一)國外政府之研究或訓練機構。
(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公告參考或認可名冊所列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大專校院、高等學校、專科學校及高中(職)學校;未列入名冊者,應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認可。
(三)境外其他重要研究或訓練機構。
所得人參加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所屬公(工)會指定或認可之機關(構)或團體所開設符合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得依第一項規定列報進修訓練費。
所得人支付第一項及前項之訓練費用(含報名費、差旅費)、與課程直接相關之教材費、實習材料費、場地費及訓練器材設備費等必要費用,得檢附第七條規定之憑證列報費用減除。
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查所得人檢附之進修訓練費憑證時,如對該進修訓練機構是否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有疑義,得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該機關指派之專家學者認定;屬境外機構者,並得函請駐外館處協助認定。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第三目所稱職業上工具支出,指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之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職業上工具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金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當年度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前項所稱書籍、期刊及工具,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書籍、期刊:
與職業有關領域之中、外文書籍、期刊或資料庫。
二、工具:
(一)職業上所必備且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之器材或設備。
(二)為職業安全之目的,所需防護性質之器材或裝備。
(三)從事表演、音樂或體育相關職業所需表演或比賽專用之裝備或道具。
第一項規定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之方法,應採用平均法,耐用年數為三年,免列殘值,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所得人支付第一項規定之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得檢附第七條規定之憑證列報費用減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