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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 EN
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自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以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該外國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盈餘,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依限申報及填發股利憑單。
前項所稱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包含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公司、合作社、有限合夥及其他組織方式之營利事業。
第一項外國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盈餘,以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盈餘分配部分,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依前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但該營利事業分配非屬依第一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之盈餘,非屬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第一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前三項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之方式、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要件及程序、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本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應填發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之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及其他扣繳義務人,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扣繳或免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依規定格式填具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一百零六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各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股利或盈餘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請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其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相關資料及檢齊下列文件,並自行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以下簡稱負責人),向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認定,並於稽徵機關核准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並擇定自申請日或登記日起適用,一經擇定,不得變更;未於期限屆滿日前辦理登記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適用:
一、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資料,包含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資本額、董事名冊及住所,並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二、集團組織結構圖。
三、當年度及前一年度財務報告或財務報表。
四、當年度與前一年度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基本資料及住所。
五、當年度與前一年度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六、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負責各項申報、納稅、辦理扣繳及憑單申報、填發等事宜之承諾書。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進行查核時,就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應負舉證責任。但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依稅法及本辦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此免除。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要求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核定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行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檢齊前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向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並自登記日起適用;未於期限屆滿日前辦理登記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適用。
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由稽徵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查核認定外國營利事業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必要時,財政部得再延長三年。
經稽徵機關依申請核准或查核認定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者,稽徵機關得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依前二條規定以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在地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該外國營利事業及指定負責人,自規定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負責人對前項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