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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其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六千元以下。
二、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其股利或盈餘金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
二、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股利或盈餘金額,在新臺幣四萬元以下。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而該帳戶當期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二、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不符前款規定,而於申報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自動補報,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未補報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