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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 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 ,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 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本件契約訂明原告等僅在中華民國等二十個國家取得發明之專利權益,至 於美國、加拿大及契約列舉以外之國家,默○藥廠仍保持其發明之權益, 依此約定,可知默○藥廠並未因訂立該契約而喪失其發明之所有權,原告 等所取得者,僅為特定地區使用此項發明之專利權而已,故該契約名曰買 賣契約而其性質實屬專利權之使用契約,從而原告等付與默○藥廠之美金 五十萬,自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所定使用專利權之權利金,而非買賣 之價金。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原告與美國○合化學公司間所訂工程合約,該公司將其秘密方法及技術讓 與原告在臺灣應用製造,但該公司仍保有此項秘密方法及技術,此與買賣 之效果使財產權變易其主體之情形不同。是該聯合公司讓與原告此項秘密 方法及技術資料,僅係提供原告使用而取得一定報酬,係屬權利金,而非 買賣之價金。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但書所稱居留九十天為課稅之條件,非以此九十天 之所得為課稅標的,其繼續居留如跨越兩個年度,自應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