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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津貼發給辦法
申請人就業期間,同時符合前二條之申請條件,僅得擇一申請。
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津貼發給辦法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
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時未就業,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訓後就業津貼:
一、參加下列職業訓練之一,並取得結訓證明: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所辦全日制職業訓練班隊。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公告之機關(構)辦理職業訓練班,且為全日制職業訓練班隊。
(三)依國軍屆退官兵就業輔導措施實施要點辦理之全日制職業訓練班隊。
(四)輔導會所屬農場辦理之農業專業訓練班。
二、於職業訓練結訓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就業,且於同一就業機構連續就業滿三個月;從事農業者,於結訓日之次日起算十二個月內就業,且連續就業滿三個月。
前項第一款所定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日間訓練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就業,包括受僱、自營作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行業務或從事農業等情形,均應依規定參加職業相關保險;自營作業者須完成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加入相關公會。
退除役官兵未就業,經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或職訓中心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後,於同一就業機構連續就業滿三個月者,得申請推介就業津貼。
前項申請人實際就業機構及投保單位應與介紹卡所載推介就業機構一致。但經證明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