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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
家屬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發其本人應領之家屬生活維持費:
一、喪失國籍:自喪失之日起停發。
二、經判處徒刑或受保安處分:自執行之日起停發。
三、配偶再婚:自結婚登記之日起停發。
四、任公職:自任職之日起停發。
五、子女或孫子女已成年:自成年之次月起停發。但仍在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六、死亡: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
前項情形,後備指揮部得通知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家屬,檢附家屬協議書正本、本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存簿影本及最近二個月內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經本部核定發給者,得接續發給。
前項家屬有數人而無法協議時,其家屬生活維持費應平均領受。

家屬生活維持費,依下列順序發給:
一、配偶、子女、父母。但配偶以未再婚,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但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家屬之範圍,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之。
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家屬有數人而無法協議時,其家屬生活維持費應平均領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