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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執行海空戰力提升計畫一定金額以上採購辦法
執行單位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申請。
執行單位對於本條例第四條所定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採購之項目,應主動檢討國內廠商具有研發、產製及維修能力之品項,並建議國防部納入列管軍品清單及公告。
執行單位於執行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有列管軍品採購之需求時,應將依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完成列管軍品資格級別認證之合格廠商,納入現有合格廠商名單辦理。
國防產業發展條例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以下簡稱級別認證)。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由公正第三方依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下列事項實施級別評鑑,區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一、科技水準。
二、經營規模及軍品研發、產製、維修經驗。
三、創造國內產值及國內就業機會。
四、產業、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產學研)合作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績效。
五、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及產品獲原廠認證之證明。
六、誠信履行政府機關(構)契約紀錄。
七、資通安全管理維護紀錄或稽核結果報告。
前項之公正第三方應具備充足資源及認證能力,且與被認證對象不得有利害關係。
主管機關對完成級別評鑑廠商執行國防業務相關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有關之事務,實施安全查核,符合查核基準者(以下簡稱合格廠商),核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第一項級別認證之申請條件、第二項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級別評鑑基準與程序、前項合格證明之核發、效期、記載事項、變更、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
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採購特別條例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 EN
本條例所定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採購之項目如下:
一、岸置反艦飛彈系統。
二、野戰防空系統。
三、陸基防空系統。
四、無人攻擊載具系統。
五、萬劍飛彈系統。
六、雄昇飛彈系統。
七、海軍高效能艦艇。
八、海巡艦艇加裝戰時武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