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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列管軍品合格廠商獎勵辦法
獎勵主體於獎勵核定後,除優先採購軍品外,應通知申請廠商於一定期限內,與獎勵主體簽訂獎勵契約;屆期未簽約者,除經獎勵主體同意展延外,視為撤回獎勵之申請。
獎勵主體於獎勵核定後,經發現申請廠商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獎勵主體應撤銷或廢止其獎勵;已簽訂獎勵契約者,解除或終止契約。
列管軍品合格廠商獎勵辦法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
申請廠商自申請日前三年內,及至獎勵核定前一日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曾有執行政府行政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或受停權處分。
二、所提供之文件或資訊不實、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三、曾與獎勵主體簽訂契約,有違約事由,情節重大。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五、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六、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七、曾獲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同一獎勵方式。
申請廠商應檢附載明未曾有前項規定事項之聲明書。
前項聲明不實經查屬實者,審查中應予駁回;已核予獎勵者,應予撤銷其獎勵;已簽訂獎勵契約者,解除或終止獎勵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