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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管軍品廠商安全查核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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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列管軍品廠商安全查核辦法
第 8 條
政戰局得以隨機抽檢方式實施不定期查核;必要時得至廠商執行國防事務相關主要或其分支營業所、廠房、辦公室或軟硬體設備(施)之所在地,實施現地訪查及其他必要查察。
廠商拒絕前項查核、現地訪查或必要查察者,視同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
不定期查核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者,政戰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列管軍品廠商安全查核辦法
(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 )
第 7 條
政戰局辦理定期查核,應於六十日前通知合格廠商及其下游供應廠商查核之時間、事項、地點、設施(備)及相關文件、資料,必要時得以隨機抽檢方式辦理。
定期查核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者,政戰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安全疑慮仍未改善之合格廠商,視同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
二、安全疑慮仍未改善之下游供應廠商,合格廠商應輔導其改正;其未改正者,應終止與下游供應廠商之該得標項目列管軍品物料供應、製造或分包、協力契約;未終止契約者,視同合格廠商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