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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亡故官兵葬厝設施管理辦法
葬厝之申請未經核准前,不得於國軍葬厝設施辦理停柩或暫厝。
已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之遺骸或骨灰,得由原申請遺族向前條所定機關(構)申請遷出。原申請遺族亡故時,得由其他遺族協調指定一人行之。其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
已安葬(厝)於他處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意願申請遷入國軍各地區忠靈塔安厝。
已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意願申請遷厝至國軍各地區忠靈塔,但以一次為限。
國軍亡故官兵葬厝設施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
亡故官兵安葬(厝)之申請,由下列軍事機關(構)受理:
一、安葬(厝)於國軍示範公墓及其附設忠靈殿、國軍各地區忠靈塔: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二、安厝於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安葬(厝)之申請,由下列人員或機關(單位)向前項所定軍事機關(構)提出:
一、現役官兵或其配偶:其原屬部隊或遺族提出。
二、退伍、除役官兵或其配偶:其遺族、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前項申請應於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大體捐贈供醫學研究或有特殊情形經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