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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兵役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基礎教育,由國防部委任所屬機關或學校(以下簡稱教育機構)擬訂教育計畫,陳報國防部核定後,自行辦理或再委任所屬單位辦理(以下稱施教單位)。
兵役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預備軍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一年以內之預備軍官基礎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六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
二、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四、曾在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軍官訓練班結業者。
前項各款人員,依軍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軍官現役。
現役士官於戰場經晉任為軍官者,得逕服預備軍官現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
志願參加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考選錄取者,應於接到入學通知後,依規定時間至指定施教單位報到。未依規定報到者,撤銷錄取資格。
前項施教單位應於入學報到後十日內,將報到情形及未報到人員名冊陳送教育機構轉報國防部備查,並分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兵籍資料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