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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兵籍規則
兵籍管理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兵籍編立移轉:
一、役男應常備兵、補充兵徵集入營時,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其兵籍資料,詳確校正後隨同役男交接名冊,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送入營軍事單位。
二、入營服常備兵現役者:
(一)因病驗退:由施訓軍事單位將人員名冊及兵籍資料(以下簡稱名冊兵資)彙送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驗退後再複檢體位判定為常備役,仍受徵集時,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名冊兵資送返施訓軍事單位。
(二)因病停役:由施訓或服役軍事單位將名冊兵資彙送戶籍所在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停役者應回役時,再將名冊兵資送返施訓或服役軍事單位。
三、入營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因病停止訓練者:
(一)連續接受訓練:由施訓軍事單位將名冊兵資彙送戶籍所在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仍受徵集時,再將名冊兵資送返施訓或服役軍事單位。但入營未逾三十日因病停止訓練者,由施訓軍事單位將名冊兵資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申請二階段接受訓練:
1.已完成第一階段入伍訓練或入營未逾三十日因病停止訓練,由施訓軍事單位將名冊兵資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2.接受第二階段專長訓練期間,因病停止訓練後再複檢體位判定為常備役,仍受徵集時,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名冊兵資送返施訓軍事單位。
志願服役者,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編立兵籍後,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送移管;其編立移管作業,於各該人員入營後十五日內完成。但已建有兵籍者,免再編立,逕行移管。
兵籍規則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
徵兵及齡男子之兵籍,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於兵籍調查時開始建立,並依序編管,提前辦理徵兵處理者,亦同。
志願服役者,由各軍事機關、機構、部隊或學校(以下統稱軍事單位)於其入營後繕造證明冊,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鄉(鎮、市、區)公所編立兵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