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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辦法
經撤銷或廢止登錄之災害防救志願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於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繳回登錄證書;屆期未繳回者,由登錄機關公告註銷之。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依前二條撤銷或廢止登錄者,自撤銷或廢止登錄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登錄。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撤銷其登錄:
一、申請登錄檢附文件不實。
二、成員專業訓練重複登錄。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登錄:
一、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不聽從主管機關或指揮官之指揮、督導,致生不良後果。
二、因成員異動,不足二十人時,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其他嚴重影響政府救災效能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