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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徵調徵用徵購及優先使用補償辦法
各級政府為辦理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之補償事宜,得成立補償評定小組處理之。

災害防救徵調徵用徵購及優先使用補償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05 日 )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依政府機關所定費率發給補償費;政府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發給;政府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由該管政府機關與各被徵調人協議訂定;協議不成立時,逕由該管政府機關參照徵調當地時價定之。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徵用或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工程重機械、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工作物及物資,依政府機關所定費率發給所有權人、操作人員補償費;政府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發給;政府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由該管政府機關與各徵用物、徵購物之所有權人、操作人員協議訂定;協議不成立時,逕由該管政府機關參照徵用、徵購當地時價及物資新舊程度定之。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依政府機關所定費率發給通訊傳播經營者補償費;政府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發給;政府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由該管政府機關與各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之通訊傳播經營者協議訂定;協議不成立時,由該管政府機關參照優先使用時間及方式之一般商業交易計價定之。
前項所定一般商業交易計價,應考量傳播媒體不同時期及不同時段之播出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