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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
前條留存資料,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選舉委員會得要求檢送相關資料及收支帳簿、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受託刊播者及代理人不得拒絕。
前項之查核,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補正,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一、未註明出資者之資金來源。
二、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者。
三、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而塗改處未經廣告主、代理人或受託刊播者各方簽名或蓋章證明者。
四、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者。
五、其他與法令不符者。
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
受託刊播者及代理人應自刊播競選罷免廣告之日起留存四年如下之資料;發生訴訟時,應延長留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一、廣告檔案。包括所刊播聲音影像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
二、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廣告主及出資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政黨、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應附具政黨、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網際網路及其提供服務者,以區間方式顯示之點擊量或瀏覽量。
四、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
五、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切結書。
六、代理人之姓名、住址或地址。其為政黨、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應附具政黨、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七、廣告收支帳簿、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