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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申請鑑識深度偽造聲音影像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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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申請鑑識深度偽造聲音影像辦法
第 8 條
警察機關於鑑識完成後,應出具鑑識資料,並以郵寄方式送達申請人。但申請人於申請書載明親自領取者,警察機關應指定期日通知申請人領取。
前項鑑識資料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二、第五條第四款事項及其他辨識該影音檔案之資訊。
三、實施鑑識日期。
四、鑑識工具。
五、鑑識結果。
申請鑑識檢附之影音檔案,應併鑑識資料檢還。
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申請鑑識深度偽造聲音影像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 )
第 5 條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身分、電話、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聯絡地址。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電話、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地址。
三、選舉或罷免案名稱、選舉公告發布日期或罷免案宣告成立日期及投票日期。
四、申請鑑識之影音檔案名稱、格式、位元組大小及申請鑑識時間區段;其有數個影音檔案者,應分別載明。
五、偽造情形描述。
六、其他重要事項。
七、申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