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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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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細則
第 8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
二、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案由或事由。
三、採樣時間及採樣地點。
四、採樣機關。
五、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被採樣人之權利。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
EN
第 8 條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執行採樣完畢後,應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送交主管機關之專責單位,並應發予被採樣人已接受採樣之證明書。
依本條例應受採樣人得出具前項證明書拒絕採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原採樣本無法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二、有事實足認原採樣本可能非受採樣人所有。
三、由原採樣本取得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滅失。
第 12 條
依本條例採樣、儲存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紀錄,前者至少應保存十年,後者至少應保存至被採樣人死亡後十年。
依第五條接受採樣之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刪除其去氧核醣核酸樣本及紀錄;被採樣人亦得申請刪除。但涉及他案有應強制採樣情形者,得不予刪除。
第八條第一項之證明書,應記載被採樣人前項之權利。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之採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之鑑定、儲存、管理、銷毀與紀錄之建立、使用、提供、刪除及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