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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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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
EN
第 8 條
被害人申請專案永久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返回原籍國(地),有事實足認其人身安全已無危險之虞。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三、經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合法通知到場訊(詢)問,超過三次未到場。但因正當理由未能到場者,不在此限。
四、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
五、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且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EN
第 5 條
被害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延長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無正當理由,離開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行蹤不明或失去聯繫,超過七十二小時。
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六、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