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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全業法 EN
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
一、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
二、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三、巡迴服務車。
四、運鈔車: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者,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經營項目核定應有之設備。
前項第三款巡迴服務車及第四款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之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全業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
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
三、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
保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於應予解職之保全人員,未予解職。
五、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或在職訓練。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