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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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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異議申訴處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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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異議申訴處理規則
第 8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訴事件審議期限,自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算。但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申訴人限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
EN
第 16 條
申訴人誤向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日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並通知申訴人。
都更評選申訴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主辦機關;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 17 條
申訴逾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予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訴提出後,申請人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提出同一之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