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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減免稅捐,其期間起算規定如下:
一、依第一款免徵地價稅:自依建築法規定開工之日起,至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止。
二、依第二款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一)地價稅:自核發使用執照日之次年起算。
(二)房屋稅:自核發使用執照日之次月起算。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但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超過同條第一項建築物基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及建築物,不予減免: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