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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 EN
各級主管機關因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勘測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二、前款通知無法送達時,得寄存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並於主管機關及村(里)辦公處公告之。
前項規定於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將國土計畫擬訂、變更之規劃事項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時,準用之。
國土計畫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因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須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調查或勘測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