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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九條規定衡酌財政狀況,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上限自行訂定補貼基準;因特殊需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補貼基準逾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住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一、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三、承租住宅租金。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申請前項住宅補貼,及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以申請一次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具備第四條第二項身分租用之住宅且租賃期間達一年以上者,其申請第一項第三款之租金補貼不受第三條第一款合法建築物及第十三條基本居住水準之限制。
前項規定,實施年限為三年。同一申請人以申請一次為限。
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優惠貸款額度、償還年限、補貼年限及優惠利率規定如下:
一、優惠貸款額度:由承貸金融機構勘驗後依擔保品所在地覈實決定,臺北市最高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新北市最高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其餘直轄市、縣(市)最高為新臺幣二百十萬元。
二、償還年限:由申請人與承貸金融機構協議定之;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最長五年。但無法依限還款者,經該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後,可再展延寬限期,展延期限由申請人與承貸金融機構協議定之。
三、補貼年限:最長二十年。
四、優惠利率:
(一)第一類: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以下簡稱郵儲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三三機動調整。
(二)第二類:按郵儲利率加百分之零點零四二機動調整。
五、金融機構貸放利率:由辦理本貸款利息補貼之各級住宅主管機關與承貸金融機構協議定之。
六、政府補貼利率: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優惠利率。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第一類優惠利率適用對象為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第二目所定第二類優惠利率適用對象為不具第一類條件者。
承貸金融機構基於業務自主、相關資金運用、成本考量及契約自主等因素,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核貸與否、貸款額度及償還方式,由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核定戶與承貸金融機構協議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