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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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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住宅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申訴事件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前項申訴之決定,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並應將申訴決定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住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第 55 條
有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之申訴,應邀集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