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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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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EN
第 8 條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標準,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車輛、船舶之等級,擬定徵收費率。
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放領之公地,向其承領人徵收。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未自行使用之不動產,經催徵而不繳納者,得責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繳或墊繳之。
1.
裁判字號:
廢
76 年判字第 3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二條後段僅規定:「同性質之工程有重複受益時 ,僅就其受益較大者,予以計算徵收」,未另設時間限制。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六十四條但書則規定:「重複受益時間超過五年者,不予減免。」亦 未就五年時間之起迄日同時明文訂定。則其五年時間之起迄日,應以有未 「受益」為準,而與納稅義務人繳納工程受益費義務確定生效時間尚無必 然關聯。揆之經驗法則,一般工程須於完工以後,其應繳納工程受益費之 納稅義務人始有受益之可言,如工程並未完竣尚在施工進行階段,上開納 稅義務人僅有倍感不便,難謂其已開始受有何等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