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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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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8 條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下列需要,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
一、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
二、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
三、大陸地區在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依第五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
四、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
第 4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一、大陸地區人民。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二、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
第 5 條
依本辦法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