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應予徵收放領之耕地,限於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
田之當時已供耕地之使用,並有租賃關係之存在為要件。本件原告承租吳
某等共有土地兩筆,原地目為「雜種地」非為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
之田與,不屬於徵收放領之範圍,其後雖於四十八年十一月間變更地目
為「田」,仍不得申請補辦徵收放領。
|
2. |
要旨:
出租之共有耕地,應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固為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但共有而非出租之耕地,根本無
租賃關係之存在者,被告官署自不得依照前開規定而予徵收放領。
|
3. |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 35 條規定,後備軍人承領公地應享有優先權,
係指後備軍人與其他承領人具有同等條件者而言。本件原告既非後備軍人
,且其承領資格,又非與陳某列於同一顧序,況徵收地主之出租耕地而予
放領,亦非放領公地之情形,原告顯無主張適用該條規定而優先承領之餘
地。
|
4. |
要旨:
城隍廟為奉祀社稷之神之廟宇,自屬神明會性質之機構,不能認為宗教團
體。屬於新竹城隍廟之出租耕地,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自應徵收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我民法總
則關於財團法人就捐助財產之權利之取得,並無如日本民法第四十二條之
特設規定,尚難為同一之解釋。其不動產之捐助,應仍有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之適用。系爭之出租耕地在土地登記簿上既迄係登記新竹城隍廟為所
有人,尚未移轉登記於原告財團法人,其地主自係新竹城隍廟。縱令原告
果已於十年前即接管該項耕地,仍非法律上之地主,而城隍廟非比個人,
亦無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關於保留耕地規定之適用。
|
5.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所定徵收耕地之公告,係指依法定程序將法
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其徵收耕地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
告之內容依法公告者,自難謂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徵收歸於確定,其
所有權人認為徵收損害其權利時,自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關於
徵收耕地地主之姓名,係屬公告清冊之重要內容,此觀同條例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47 條第 2 款之規定,殊為明白。又依同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依上開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對共有耕地所為之徵
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是徵收共有耕地之清冊,其被徵收
耕地地主之姓名,自應記載該共有耕地登記簿所載之共有人代表人之姓名
,違此者其公告自難認為適法,即不能因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申請更正(異
議),而遽謂徵收已臻確定。徵收公告既非適法,耕地所有權人對之提出
異議,當亦無須於公告期間踐行同施行細則第 48 條所規定之申請更正程
序。
|
6. |
要旨:
本件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為原告及參加人之父朱某,經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規定,將系爭耕地徵收轉放與朱某承領,原告以朱某於放領前
先已死亡,申請更正為原告與參加人二人共同承領,經被告官署核准在案
。茲又主張參加人未自任耕作,請將該耕地更正由原告一人承領。按該朱
某就系爭耕地原有之租賃權,在四十二年五月系爭耕地徵收放領當時,係
屬原告與參加人因繼承而共有,並未分割遺產歸原告一人單獨取得系爭耕
地之租賃權。縱令果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耕地在放領前事實上係由原告一
人耕作,但原告就系爭耕地,除其自己應繼分部分外,與出租人間並無租
賃關係或何種僱傭關係存在,則於系爭耕地放領時,原告自亦僅就其應繼
分部分得以承領,其屬於參加人應繼分部分,原告顯無承領之權利。如謂
參加人在系爭耕地放領前並未就其租賃權應繼分部分實施耕作,則屬參加
人能否承領之問題;如謂參加人於系爭耕地放領後就其承領部分未自任耕
作,則屬應否由政府收回重行放領之問題,要不能謂當然應由原告全部承
領。至原告謂系爭耕地放領前之地租及放領後之地價,係由原告一人繳納
一節,果屬實在,亦僅係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關係,原
告儘可向參加人求償,要不能謂系爭耕地應全部由原告一人承領。
|
7. |
要旨:
本件系爭土地,在分割前雖未變更地目,但早已不作耕地使用,亦非供佃
農使用之基地,而係出租他人作為建地使用,自不應徵收放領。被告官署
令飭中壢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告該項土地之承領,純係糾正錯誤,維護公益
,不得指為違法。
|
8. |
要旨:
當事人間租賃關係之存否,固屬私權之爭執,但耕地之徵收放領,既以該
項耕地現在出租中為其前提,則主辦徵收放領之行政機關,對於某一耕地
之是否為出租耕地,自應以職權調查認定,而後決定徵收放領與否。本件
系爭耕地實際上由參加人耕作之部分,應否徵收放領,自應視參加人與原
告間實際上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以為斷,至其有未訂立書面租約及該項土地
地目是否為田或熇,則可不問。
|
9. |
要旨:
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血親兄弟者,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固得經政府核定,比照同條例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
留之。惟此項規定,係指就共有地主共有之耕地面積,得比照該項標準予
以保留而言,與共有人之人數,顯無關係,不能以共有人人數之多寡,影
響其保留之標準。如因繼承共有,並未分割為個人所有,縱令登記各人有
其持分 (應有部分) ,亦不能就各共有人分別依上開標準以為保留,理至
明顯。本件地主二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耕地為九則至十二則水田五.七
九七二甲,原告申請將該地內出租耕作部分補辦徵收放領,被告官署以為
各共有人每人各得保留九則至十二則水田三甲,上項耕地尚不足額,而予
核定全部保留,駁回原告補辦徵收放領之申請,依照首開說明,被告官署
此項見解,自難謂為正當。
|
10.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再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者為其要件。原告以老弱孤寡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放領,請求撤
銷徵收耕地,回復三七五租約,被告官署以未經承領農戶放棄權利,通知
不准,核與 42 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補救辦法
第 11 條規定相符,原告對之原難有不服之理由,且原告未經過訴願及再
訴願程序,而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尤屬於法不合。
|
11. |
要旨:
共有之出租耕地,應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為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此所謂出租,並不以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訂立書面租約者為限,凡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者,均應
包括之,此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佃農未訂書
面租約而與地主有租賃關係者亦同等語,其旨甚明。
|
12. |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收回之耕地,其重
行放領,應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就該管區域內之具有耕作能力需要耕
地之農民,編造清冊,提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依同條例規定之程序公告放領,此
觀諸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
,甚為明白。同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九條所稱之現耕農民,依同條例第四條
規定,係指現在耕地耕作之佃農及僱農而言。在政府徵收放領時,固惟有
此種現耕農民始得承領,但在政府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收
回其承領耕地而重行放領時,則原承領而被收回之現耕農民,自無復有重
行承領之資格。至原為該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尤難認其係具有耕作能力且
需要耕地之農民,如果於該項收回耕地重行放領時亦許該地主承領,則不
啻回復未徵收於放領前之狀態,顯與耕者有其田之旨趣不符。
|
13.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並無施行期間之限制,如依該條例應予徵收放領之
耕地,在通案辦理徵收放領時,遺漏未辦者,該縣市政府於以後發覺時,
自得依職權予以補辦徵收放領,以符合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本件共有
出租之耕地原應徵收放領,而四十二年間漏未辦理徵收放領,自應隨時發
見,隨時補辦,初無須該條例另有明文規定。此項漏未徵收放領之耕地既
不在列冊公告之列,顯不能以徵收放領之公告期間屆滿,未有人申請更正
而謂保留已歸確定。而在上開條例施行中,縱不合臺灣省政府 (四六) 府
民地督字第三六○二號命令所定第二項列舉五點任何一點之情形,亦不能
排除上開條例之適用。
|
14. |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對人民私有出租耕地所為之徵收放領,係基
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此項徵收放領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採
行政救濟之方法,而不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
|
15. |
要旨:
原告之出租耕地,經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以後,其如何放
領,與原告權益毫無影響,原告殊無爭訟之餘地。
|
16. |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係指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徵收而言,在依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殊無適用之餘地。原告自不能主張依土地
法該條規定,照原價收回其已被徵收之耕地。本件系爭耕地之放領縱經撤
銷而回復至徵收而未放領之狀態,於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亦無絲毫之關係。
原處分拒絕原告撤銷放領之請求,自於原告之權益無何損害,揆之訴願法
第一條之規定,原告殊無提起訴願之理由。
|
17. |
要旨:
共有出租耕地,原以一律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為原則,其耕地出租人
如為老弱、孤寡,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者,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申請保留耕地。惟該條項所稱藉土地維持生活,係
指出租人四十一年度全年戶稅負擔總額在一百元以下及無人扶養之情形而
言。此在本件訟爭耕地徵收放領當時適用之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舊)
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係寡婦,但有長女可盡扶養義務,且其四
十一年全年戶稅總額又超過一百元,自不能認為藉土地維持生活而合於保
留耕地之要件。至其後修正之同施行細則第十六條,雖規定四十一年全年
戶稅負擔總額不包括土地部分之戶稅,但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在本件
要無適用之餘地。又依四十三年間公布施行之四十二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
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補救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凡合於修正細則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而土地已依原細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徵收之共
有地主,固均得依該辦法之規定申請補救,但亦不能復據以申請保留耕地
。
|
18. |
要旨:
鄒、林、邱、謝、何、徐各姓,氏族各別,所稱開漳○王,既難認為即係
各族之祖先,而謝某之呈請書內又明白承認為神明業。再訴願決定書謂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祭祀公業之要件不符,尚非
無見。
|
19.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謂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依同條例
修正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係指心神喪失或五官四肢殘廢
或患有痼疾者而言。如何為痼疾,行政院曾於四十三年以內字第三○二七
號令釋,係指疾病經醫生鑑定,顯非可在預見期內治癒者而言。本件原告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查覆稱:「所患支氣管喘及肺氣腫,係
一種難治疾病,如氣喘發作,則不能動作,對生活工作有重大之影響」云
云,核與新莊鎮衛生所診斷之結果相符。因而原告申請補救,即難謂無根
據。
|
20. |
要旨:
四十二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補救辦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所謂由縣市政府徵詢耕地承領人是否願意放棄其承領權利,係屬法
定必踐之程序。本件耕地承領人於徵詢時既已表示不願放棄承領,有附卷
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徵詢筆錄可稽。被告官署依照該辦法辦理,自
不能謂為無據。被告官署遵照該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通知原
告領取其應領之公營事業股票,即為該辦法規定補救之內容。原告依辦法
申請補救,而對於辦法所定補救之方法,猶表示不服,自難謂為有理由。
|
21. |
要旨:
共有之出租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
以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為原則。但出租人如係殘廢藉土地
維持生活者,則經政府核定,得比照同條例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亦
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殘廢,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第四款規定,係指心神喪失或五官四肢殘廢或患有痼疾者而言。本件
耕地共有人即出租人四人,均係先天性畸形侏儒,四肢異常短小,此非特
經苗栗縣衛生院驗明,出具診斷書在卷,且有卷附照片可證,其不能具有
常人之工作能力,情實顯然,自應視同四肢殘廢。
|
22. |
要旨:
一、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申請補救,除另有所定不得申請
之情形外,僅以合於修正細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而土地已依原細則第十六、十七條規定徵收之
共有地主為限。四十二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
後補救辦法第三條規定至為顯明,此亦實為訂定補救辦法之本旨。原
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年齡在六十歲以上而無成年子女者,修正細
則於相當之第十五條第一款刪除「而無成年子女」之字樣。本件原告
自稱其子年已二十二歲,奈因患病無法自求生活,以及母老妻故等情
,無論是否屬實,均非修正細則第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亦即與能
否申請補救無關。原告於訴狀記載年齡為五十八歲,核與四十五年所
提出之陳情書內自認為五十七歲,及其所附之戶籍謄本填載民前十二
年出生相符。原細則第十六條與修正細則第十五條對於所稱老弱之老
,均指年齡在六十歲以上者而言。原告於四十二年徵收共有土地之時
,年僅五十四歲,是顯無因細則修正而可謂能合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得許保留之條件,亦即根本並無補救之可言。
二、政府於其職權範圍內向一般人民為法令之公布,與對於特定人為處分
,以直接影響其權義者不同。自不能謂於公布週知之外,仍須對於一
切不特定之人逐一個別通知,以為法令發生效力之要件。臺灣省政府
本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擬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經行政院核定,於四十二年四月間公布施行。嗣
又於四十三年一月間經行政院核定修正,於同年二月間公布施行。關
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亦即關於共有出租耕地例外許
予保留之規定) 所稱老弱孤寡殘廢以及所稱藉土地維持生活,原細則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較嚴,修正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則稍予放寬
。臺灣省政府因此先後經行政院之指示及核定,復訂定四十二年度臺
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補救辦法,與前開修正細則
同時公布施行。該項辦法之內容,列有各種條件及程序,其補救對象
,非可預為特定。原告藉口未曾個別通知,據為不服之理由,依照前
開說明,顯無足取。
|
23.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後,地主得保留之出租耕地,以同條例第十條所
規定之標準為限。超過應保留標準之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與現耕
農民承領。
|
24. |
要旨:
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而具備聲請補救之要件者,得於公
告之聲請期間聲請補救。逾期不聲請者,依照四十二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
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補救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即視為放棄聲
請。
|
25. |
要旨:
出租之共有耕地,應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固為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地主於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
以前,將該項耕地出賣他人,並經合法終止租約,已將耕地移交買受人自
任耕作者,既非出租之耕地,其原承租人亦非現耕農民,即與該條所定之
情形不合,自不得復據以徵收放領。
|
26. |
要旨:
原告等非因繼承而為共有,且原告甲年雖六十以上,但全年戶稅負擔總額
達一百元之十倍以上,其非藉土地以維持生活明甚。原告乙年逾十八歲而
非無父,又無殘廢痼疫或心神喪失情形,均核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合,自不能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保留耕地。
|
27. |
要旨:
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係指原非有共有狀態,因發生繼承之事實而始成為
共有者而言,其共有人亦必以配偶血親兄弟姐妹為限。
|
28. |
要旨: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關於共有之出租耕地,耕地出租人
如係老弱藉土地維持生活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保留之規定,依
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謂藉土地維持生活,係指出租人之四
十一年度全年戶稅負擔總額在一百元以下及無人扶養者而言。又兄弟姊妹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雖無家
長家屬之關係亦然,自不以同居一戶者為限。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
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始得免除其義務。
原告年事漸長,非長此無謀生能力,衡之一般農村生活情形,參照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其兄弟相互間於相當時期內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合力以贍原告之不足,自不致瀕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
地步。
|
29.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所稱之現耕農民,依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係
指佃農及雇農而言。又所謂佃農,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係指
承租他人耕地自任耕作之農民而言。若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而與地主
無租賃關係者,即不得謂之佃農,亦即不得謂為承租耕地之現耕農民。
|
30. |
要旨:
民法上之財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其財產由應繼承之人繼承而言。
若父母生前贈與其子之財產,則與死後繼承之情形不同。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因繼承而共有之出租耕地,自不包括繼承尚未開始
因贈與而共有之耕地在內。
|
31.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原為防止地主將耕地分割,化整為零
,逃避徵收而設,並非否認所有權移轉與登記之效力。本件耕地於四十一
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登記之戶,固為吳甲與吳乙因繼承而共有,惟同年五
月十七日吳乙持分二分之一,既以贈與方式移轉於吳丙,自已不合於同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個人有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
兄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保留標準保留」之規定。則其因
贈與移轉而消滅血親兄弟繼承共有之事實,不得比照保留,至為明顯。
|
32. |
要旨:
老弱孤寡殘廢地主之共有出租耕地被徵收後,雖得由地主向原徵收機關要
求歸還其耕地,但應徵詢承領人是否願意,如承領人自願放棄其承領權利
時,方得予以歸還,此在四十二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
徵收後補救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所謂承領人,自係指承領該
地之本人而言。若由他人代為表示之意思,除該他人有代理權或經本人承
認外,不能認為有效。
|
33. |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公私企業為供
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依
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8 條,此項免徵之耕地,應在規定期間
內向主管事業機關申請,並應由有關機關審查後,報請省政府核定
。
(二)依原告訴狀所附土地詳表及命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逐一詳
核,其所附土地詳表內一部份之土地,係由原告贈與其子女而為共
有之登記。依民法第 1147 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原告為生前之贈與,其子女非因繼承而共有,即不能援引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而主張保留。至於其他大部份之土
地,均係與案外之第三人而為共有,且買賣持分移轉登記為 42 年
4 月 9 日,遠在同條例第 7 條所定 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原告既非 41 年 4 月 1 日地籍冊上之戶,又非共有耕地登記之
代表人。據被告官署查覆,原地主或其他共有人並未於徵收公告期
間,有所異議,則原告對此依法應予一律徵收之共有出租耕地,單
獨出而告爭,亦顯難認為有理由。
(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
計畫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
收。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為同條第 2 項所
明定。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1 條並規定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
畫實施範圍,係指都市計畫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其在實施建
設地區以外之私有出租耕地,仍依規定徵收放領。前項已實施建設
地區,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
定之。臺灣省政府並曾以(42)府建土字第 27032 號令就所稱實
施建設地區規定 4 項標準,合於標準者,始予核准免徵。
(四)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
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關於申請更正之手續,及公告期滿確定徵
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呈繳證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48 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程序問題,原應先於實體問題而為考慮,
且屬於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等先後就番號及面積不同之土地而為
行政救濟之請求,姑不論其所向呈訴之機關有誤,以及先後請求之
標的未盡一致,總之既均在徵收確定之後,縱捨前開各種理由而不
論,依法亦難予以准許。
(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7 條之規定,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該條所列 4 款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原
告受讓該地,係在 41 年 11 月 23 日,於狀內自稱「明知實行耕
者有其田在即」,既無法定 4 款情形之一,又別無免徵之核准,
乃竟對於向原地主徵收其視為未移轉之耕地,漫稱係公私企業用地
以出名訴爭,自難謂為有理由。
|
34.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後,由政府徵收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地,係指地
主出租之耕地而言。若地主自耕之地,不在出租之範圍以內者,自不得予
以徵收放領。
|
35. |
要旨:
共有之出租耕地,原則上應一律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此為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共有耕地之出租人如係老弱弧寡
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經政府核定,比照同
條例第十條之標準保留。但所謂藉土地維持生活,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必須具有該條所列兩款之情形。原告四十一年全年戶
稅負擔總額 (不包括土地部分戶稅) 既非在一百元以下,又非無人扶養,
顯不具有該兩款之情形,即與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合,自不能准其
保留。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係依據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
訂定。該細則中關於就條例規定所為之解釋及補充性規定,均基於法律之
授權,即屬所謂委任立法性質。所有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均為
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國策而設,此項國策,亦正為原告所引憲法第一百四十
條第四項所揭櫫。原告指該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超出條
例之範圍,既屬不明委任立法之性質,其攻擊該施行細則係屬違憲,見解
尤無可取。
|
36. |
要旨:
(一)共有之出租耕地,如無法定之例外情形,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原無第十條保留標準之適用。本件耕地,如不
合於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則原審查意見擬予儘先保留,即屬無據
。查再訴願官署就此曾有應予徵收之指示,依同條例第二條,本件
再訴願官署即內政部為中央主管官署,其所為此項指示,被告官署
有注意遵從之義務。
(二)人民因租賃或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
對於民事判決有所不服,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援行政救濟
程序而為請求。本件原告於民事判決後,提起訴願,茲復提起行政
訴訟,據稱係不服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因該判決與事情不符,故又提起訴願云云。查原告因不服民事判決
而提起訴願,顯為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雖未注意及此,猶指示「
應訴請該管法院受理審判」,但其駁回之結果,尚非無可維持。
(三)人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必須先有行政官署之處分,對之不服為
前提。查被告官署對該地既尚未為徵收放領之處分,原告於訴願書
及再訴願書又均無一語涉及被告官署對之有何不利之處分,自不得
無所據而聲明不服。
|
37. |
要旨:
第一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係指原非共
有,因繼承之事實而始成為共有者而言。
第二則:
行政法院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後
段所規定。惟依參加訴訟之性質,要不能於他人之訴訟中為自己有所獨立
之請求。
|
38. |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共有之出租耕地,以有出租之關係條件。主
管機關應予徵收與否,自應就有無出租之關係自為認定。如不能自為認定
,則徵收之處分即喪失前提而不能予以維持。
系爭耕地如係共有之出租耕地,而原告年齡未滿六十,即無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老弱得比照保留規定之適用。
|
39. |
要旨:
一、原告將承租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轉租與他人,無論他人為如何使
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均係違
反法律之禁止規定。原告違反禁止規定,縱有口頭約定以擅自限制並
變更耕地之使用而違背耕地租用之本質,亦難認為有拘束他人之效力
。
二、本案關鍵在於原告究竟有無現耕農民之承領權,否則縱使放領有誤,
亦非原告所得出而告爭。
三、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九條及同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均以保護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為主旨。其
雖與他人訂約承租而實際不自任耕作,甚至違反禁止規定而有轉租之
情事者,自不在保護之列。
四、原告承租他人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轉讓與第三人使用收益,而按年
坐收大量之稻谷,不勞而獲,既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何能藉口為借貸
而謂無轉租之性質。原告提出王甲等所出之證明書,不獨核與吳乙等
所出之證明書,均用複寫紙筆,其筆跡相同,僅蓋不同之圖章,且其
立證為本年七月間,即為提供本件訴訟之用。其內容仍稱為借用土地
,殊無可採。
五、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無論修正之前後,對於
所稱佃農,均不限於訂立書面契約。
|
40.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祭祀公業,係指以奉祀祖
先為目的,由子孫共同設置之祭產,而為各派下子孫公同共有者而言。必
須合於此種要件,且在該條例施行前業已設置者,其出租耕地於依該條例
徵收時,始得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比照同條例第十條所定地主保
留之標準,加倍保留。
|
41.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原以補償地價,徵收地主出租之耕地轉放現耕農民
承領為本旨。其第十條第一項尚許地主得保留有限之出租耕地者,參照第
三項之規定,乃係兼顧一部份地主保留願望,而為徵收原則之例外。惟共
有出租耕地,其法律關係最易流於複雜,為免共有人間權義之糾紛,自宜
減少共有之存在。故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除有同條第二項之情
形者外,一律予以徵收,不適用上述保留之規定。至於第七條規定以中華
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
,除有同條列舉之四款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則旨在防止地主藉移轉以
逃避徵收,與前列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有其立法之目的,兩者相
輔而行,不生排斥之作用。
|
42. |
要旨:
第一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係就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賃關係而設之規
定。如出租耕地,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應予徵收,自無許由出租人另
行出租之可言。
第二則:
原告一家為寡婦弱女,如有不能自耕之情形,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二十九條申請政府收回,依其所付之地價一次發還,與依第三十條不予發
還地價者不同。
第三則:
耕地承領人如有法定情事,政府得依法收回其承領耕地者,自得隨時為合
法之處分。
第四則:
原告之夫死亡後,原告及其女為其繼承人,被告官署辦理耕地放領,自難
謂原告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第五則:
人民在訴願期間以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或誤向非主管官署
表示不服者,其訴願仍應認為合法。本件兩造所指之原處分,係四十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之命令,原告於二月二日,二月九日,向被告官署呈遞陳情
書,請求收回成命,並續向地政局及臺灣省政府呈訴不服,並向行政院訴
願。本件訴願決定書僅據其最後誤向行政院提出之訴願書,核算逾期,謂
依法不應受理。但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表示,原處分尚未確定,
彰彰明甚。
|
43. |
要旨: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乃專指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事實發生,依法律規定而成為
共有關係者而言 (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如將遺產分割並經土
地登記者,則應認為因繼承而為共有之法律關係,已隨而消滅。縱有一部
份繼承人,仍另成為共有狀態,但已變更為因契約而成立之共有關係,自
不得援引該條項規定而主張保留。
|
44.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同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十條之特別規定。蓋一般地主,其保留標準係依第
十條所定,超過此保留標準者,即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律徵收;
而祭祀公業或宗教團體為地主時,則依同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應比照一
般地主之保留標準加倍保留,超過此特別保留標準者,始依同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予以徵收。但關於共有之耕地,既另有同條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規定,可知同條項第一款及第十條所稱之地主,係指單業地主 (即個人
有之地主) 而言。則為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而就該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十條所設之特別規定,即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三項,自亦係指
單屬祭祀公業或宗教團體一己所有之耕地而言,此乃法理上當然之解釋。
一般之共有地主,既無適用第十條規定保留之餘地,則祭祀公業或宗教團
體為共有地主時,自亦不能適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加倍保留。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為保護宗教及維護人民崇拜祖先之習慣,固有對於宗教團體及
祭祀公業優予加倍保留之規定,但減少共有耕地,以免共有人間權義之糾
紛,亦為其目的之一。是就立法本意探求,亦應作如上之解釋。本件耕地
既係原告宗教團體與闕某等所共有,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全部徵收,無適用同條第三項之餘地。
原告雖主張共有人對本件耕地早經分管,但所謂分管僅為共有人間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殊不容與共有物之分割,混為
一談。本件耕地,自應認為原告與案外人所共有。
|
45. |
要旨:
當事人間租賃關係之存否,固屬私權之爭執,不妨訴請普通司法機關判決
確認。但耕地之徵收放領,既以該項耕地現在出租中為其前提,則在辦理
徵收之際,主管機關對於某一耕地之是否為出租耕地,自應依職權調查認
定,而後決定徵收與否。不能貿然徵收放領,而諉由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
判決確認租賃關係之存否,再圖糾正。
|
46. |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所明定。原告等
之祖父固尚生存,則繼承尚未開始。原告等對於該項耕地,初由祖父移轉
登記為共有,繼又將共有分割登記為個人所有,既不得謂為因繼承而共有
,亦不得謂為因繼承而移轉,自無援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後段及第七條第一款而主張保留之餘地。
|
47.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乃指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事實發生,依法律規定成為共有
者而言。如繼承人將所繼承之遺產分割,並經為分割之登記,則因繼承而
為共有之法律關係已隨之變更。縱一部分繼承人,另以合意,仍保有共有
狀態,但既變為因契約而成立之共有關係,自不得仍援該條項因繼承而為
共有之規定,主張保留。
|
48. |
要旨: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立法精神,對於共有之出租耕地,除合於特定之
保留要件外,本以一律徵收放領為原則。本件出租耕地,始非因繼承而為
共有,嗣亦非因繼承而移轉,而移轉復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後。被告官
署認為按之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則不合於特定之保留要件,按之同條例
第七條,則應視為未移轉,因而依照同條項以四月一日地籍冊為準,並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自難謂有違誤。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本件徵收放領之耕地三分三毫,原係原
告之父贈與原告兄弟,其父現仍隨原告共同生活,為原告所自承,是其父
子之間,根本尚無繼承開始之可言。據被告官署答辯,依據土地登記簿記
載情形,該地係於三十年二月六日以贈與登記為共有,核與再訴願卷內原
告提出之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相符。其不合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因繼承而為共有」之條件,至為明顯。
因贈與而為共有,與因繼承而為共有不同。受贈與之耕地共有人,不得援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主張保
留該耕地之權利。
|
49.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藉土地維持生活,更應以耕地出租
人係老弱﹑孤寡﹑殘廢為條件。該條項所稱之老,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訂
定及修正之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明文規定,指出租人年齡在六
十歲以上者而言。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共有之出租耕地,除有第二項規定
之情形,得經政府核定保留外,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應一律由政府
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
50. |
要旨:
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經政府核定,得比照同條例第十條所定標準,予以保留,係以配偶血親兄
弟姊妹為限。若非血親兄弟,而為叔侄關係,非因同一次之繼承,而係分
割移轉為共有者,則共有之土地,仍應按照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由政府徵收
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
|
51. |
要旨:
(一)共有之出租耕地,除合於法定之保留條件外,本以一律徵收放領為
原則。又 41 年 4 月 1 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法定之特
殊情形外,應視為未移轉,此徵諸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7條第8條
之規定,至為明顯。
(二)原告引地政機關首長在議會及立法院討論時發表之意見,無論是否
屬實以及涵義何似,均不足以影響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通
過施行後明文規定之效力。
(三)查生前贈與既不同於死後之繼承,何況徵收放領當時之事實狀況,
已因買賣而移轉於原告。原告既非因繼承而移轉,自不得主張因他
人贈與而為共有,係同於因繼承而為共有,出而告爭。
|
52. |
要旨:
原告等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判例,應受送達人有數人時,如僅以送達文書一
通交付其中一人,而該一人又非其他應受送達人之代理人,對於其他應受
送達人,即不能謂已有合法之送達一節。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第三兩款共有耕地之徵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同
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既有明文規定,則台中市政府以徵收通知已
送達於其代表人,其效力應及於共有人之全體,即無不合。
|
53. |
要旨:
按出租之共有耕地,應由政府一律徵收,為一般之原則。至個人出租耕地
,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血親兄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予以保留,固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末段所明定。惟本件原告等共有之耕地,依其土地
登記簿上所記載之移轉登記,既非因繼承而為共有,自不能依照因繼承而
為共有之規定辦理。
|
54.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須具備 (一) 個人出
租耕地 (二) 因繼承而為共有 (三) 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三要件
。尋繹立法意旨,無非以原係被繼承人個人所有之出租耕地,因繼承事實
發生,變更為各繼承人所共有,究與出租當時即有共有關係存在者不同。
故共有人即繼承人得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各個分別計算保留之。如在繼
承開始以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中之耕地,以共有關係而出租或因贈
與買賣等行為,自將因繼承而為共有之狀態破壞者,則不得援引該項規定
而主張保留,至為明顯。
|
55.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後,地主保留之出租耕地,應以七則至十二則之
水田三甲為標準,為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如超過此項標準之耕
地,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
農民承領。
|
56. |
要旨:
第一則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
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視為未移轉,惟因
繼承而移轉等情形除外,此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有明文規定。所
謂視為未移轉者,即事實上雖有移轉,然計算耕地面積時,仍以四月一日
地籍冊上之戶為準。所謂除外者,即認其移轉為合法有效,計算耕地面積
時,不再以四月一日之地籍冊為準,而以移轉後之地籍冊為準。此就該條
法文而論,乃當然之解釋。
第二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經政府核定,係謂核定其與同項法
定條件,是否相符。並非謂於法定條件外,許其保留與否,另有自由裁量
之權。
第三則
本件原告等兄弟四人,於民國二十六年間,繼承其父出租之耕地而為共有
,嗣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繼承之共有耕地,分割為各個人所
有,並向臺中縣政府請准移轉登記,此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官署答辯書,
亦承認原告等原係因繼承而為共有,嗣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割共
有物,登記為各個人所有屬實。是則本件耕地,既係因繼承而移轉,雖其
分割登記在四月一日以後,其移轉仍應認為合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
條第一款之情形,自應依照同條例第十條所定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之標
準,予以保留。要不得以其已於四月一日以後由共有移轉為個人有,乃依
省頒之計算徵收保留耕地須知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以予徵收 (按該條所謂四
月一日以後由共有移轉為個人有,一律徵收,不予計算云云,於一律徵收
句上仍有「除合於第七條各款規定者外」之規定) 。
|
57. |
要旨:
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放領,係政府本於公權力之行為。地
主如認為未予依法保留或未依法補償地價,致損害其權利者,始得依訴願
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請求行政救濟。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六條規定出租人得對承租人主張收回或另行出租者,係租賃之私權關係。
如有爭議,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自不得以行政
救濟程序而求裁判。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稱現耕農民,包括佃農及雇農;所稱地主,指以土
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主超過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出租
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為該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
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縱使放領有誤,亦應依照同條例第三
章及施行細則有關各條之規定,改由確係現耕之農民承領。因第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施行之結果,地主對於政府之徵收,殊無主張收回或另行出租之
餘地。
|
58.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耕地所有權之主體,均應包括於第
七條所稱地主範圍之內。原告等與吳甲等共有出租耕地,原共有人吳乙吳
丙先後於民國五年各將所有持分賣與其他共有人,原共有人吳丁亦於民國
二十三年將所有持分贈與吳戊吳己及吳甲,為原告等所不爭。是該項耕地
之共有人,既得單獨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其確非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
顯而易見。且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明明載為原告等共有,並
非祭祀公業。被告官署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依照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將該項出租之共有耕地,徵收放領,自無違法之可言。
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土地總登記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乃
為明確土地權利現狀,免除日後糾紛之強行法令。該省為已辦登記之區域
,則土地權利歸屬之情形,自非據實聲請登記不可,此與法人設立登記之
性質不同,未可混為一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前段明文規定,「
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
之戶為準。」原告等所稱,祭祀公業,以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前原
已設置為已足,不必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及祭祀公業既非法人,則不以
登記為存續要件云云,實屬誤會。
|
59. |
要旨:
一、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七條所列四款情形之一者外,視為未移轉。該條所稱視為未
移轉之耕地,其保留及徵收,在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條定有明
文。依該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地主未移轉之耕地,已達規定保留標準
者,其視為未移轉之耕地,應一律徵收。
二、耕地徵收與耕地放領及承領,原屬兩事。前者規定於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二章,後者規定於第三章,第四章且有另行放領之規定。按照
規定,地主對於徵收認為有錯誤時,固得主張權利。若於確定徵收以
後之放領及承領,已與應予徵收之問題無關。
|
60.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以徵收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而與現耕農民為
其目的,即以出租耕地為其對象。若自任耕作之土地,則無適用之餘地,
此觀該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各規定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