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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EN
人民團體辦理選舉或罷免,除第二十三條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現場說明或公告投票程序及注意事項。
二、確定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等選務人員。
三、設置及檢查票匭。但以電子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
四、選舉人或罷免人之身分核對及簽到或報到。
五、發票、投票及開票。
六、爭議選舉票或罷免票效力之判斷。
七、宣布結果。
選舉人或罷免人因不識字或身心障礙致無法親自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時,得請求經推定或指定之選務人員依選舉人或罷免人意旨,代為圈寫。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 EN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舉,得於章程訂定採用通訊選舉,並由理事會於開票日四十五日前召開會議,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提供會員閱覽,於開票日三十日前,依會員(會員代表)名冊印製及寄送紙本通訊選舉票。
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之應載明及註記事項,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通訊選舉,人民團體應訂定相關辦法,載明選舉之通知、選務人員、投票規則及認定、開票、選舉爭議、當選人之通知、公告等事項,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