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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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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
EN
第 8 條
輔具使用未達最低使用年限、申請項目已逾前條第三項規定,或未符合補助資格,因特殊情形而具急迫性確有使用需求者,申請人得專案提出申請。
前項專案申請及審核程序,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
專案核定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回收再利用之輔具給付。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
EN
第 7 條
輔具補助得以現金或實物給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實物給付者,其所需金額,得不受附表規定最高補助金額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財務狀況,增列補助項目,或調高最高補助金額。
輔具補助,每人每二年度以補助四項為原則。同一項目於其使用年限內不得重複補助。但輔具屬其他機關(構)移轉使用或回收再利用者,得不計入補助項次計算。
依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取得醫療輔具之補助者,該補助項目併入前項項次計算。
第 9 條
申請輔具費用補助,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附表所定各補助項目三個月內有效之診斷證明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
三、其他必要證明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除輔具項目不需評估或僅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者外,應依附表規定辦理評估。
依附表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評估者,應於受理申請日之次日起九個工作日內,完成製作評估報告書,並送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1 條
申請人罹患嚴重疾病、行動困難、外出能力受限或有其他特殊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應指派輔具評估人員到宅進行評估。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評估報告書後十日內完成核定。但其輔具不需評估者,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十日內,完成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