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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籍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申請歸化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二、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未滿十四歲或年滿十四歲前已入國,且未再出國者,免附。
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條第二項之申請人及第七條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免附。
四、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證明文件。但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申請人及第七條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免附。
五、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及其婚姻狀況證明。但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致使不能提出婚姻狀況證明屬實者,免附。
六、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歸化者,除檢附前項各款文件外,應一併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受家庭暴力且未再婚之證明文件。
二、與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事實且未再婚之證明文件。但有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情事者,免附其與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之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者,除檢附第一項各款文件外,應一併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但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並依戶籍法為戶籍登記者,免附:
一、扶養事實之證明文件。
二、會面交往之證明文件。
前三項各款文件,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先行審查,併同戶政事務所查明申請歸化者之居留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刑事案件紀錄及與設有戶籍國人辦妥結婚、收養、監護、輔助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戶籍資料轉送內政部。但未滿十四歲者,免查刑事案件紀錄。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未能檢附戶籍資料者,檢附結婚、收養、監護、輔助宣告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證明文件。
二、出生證明或親子關係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國籍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 EN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一、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監護。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上,或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要件、審核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歸化人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有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者,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一、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一年以上之證明。
二、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一定時間以上之證明。
三、參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以下簡稱歸化測試)合格之證明。
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規定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二百小時以上之證明。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者: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證明。
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或第五條規定申請歸化者:一百小時以上之證明。
四、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且年滿六十五歲者: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證明。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包括國內政府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學校辦理之各種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