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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相牽連案件涉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者,檢察官宜審酌下列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妥慎決定是否合併起訴:
一、案件繁雜程度。
二、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關聯程度。
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證據之共通程度。
四、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經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
五、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或不利益。
六、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程度是否會有顯著差異。
七、其他相關情事。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之情形,如地方法院已成立國民法官專庭者,應由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之。但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已經法院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者,不在此限。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但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前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