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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除前條情形外,法院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決定下列事項:
一、是否以書面問卷詢問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
二、檢察官或辯護人聲請詢問之問題,係由法院提問,或由檢察官、辯護人自行提問。
三、以全體、分組或個別方式詢問候選國民法官。
四、詢問進行之原則或限制。
五、其他與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詢問有關事項。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法院為踐行第二十七條之程序,得隨時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
前項詢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行之。
前二項之詢問,法院得視情形對候選國民法官之全體、部分或個別為之,且不以一次為限。
候選國民法官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之詢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候選國民法官不得洩漏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
法院應於第一次詢問前,告知候選國民法官前二項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
法院斟酌前條問題之內容及性質,認為適當者,得以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以下簡稱調查表)先行詢問收受到庭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
檢察官、辯護人於法院為前項決定前,得檢閱問題內容及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