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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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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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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N
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1.
裁判字號:
廢
29 年滬上字第 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其夫所設館內照料煙客,保管館鑰匙及秤鴉 片等項工作之事實,則其對於設所供人吸食鴉片,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縱係因夫外出暫為幫助照料,然其所參與者,既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仍應以共同正犯依禁治罪暫行條例第六條論擬。
2.
裁判字號:
廢
20 年上字第 6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意圖營利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者,應構成禁法第十條之罪,販賣鴉片 者,應構成同法第六條之罪,其販賣鴉片並以館舍供人吸食者,如有方法 結果之關係,則應依同法第十條、第六條及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
3.
裁判字號:
廢
20 年非字第 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禁法第十條所謂以館舍供人吸用鴉片者,係指單純供給館舍並無售賣鴉 片之情事而言,若於開燈供人吸食外,並兼售鴉片,則既有販賣之行為, 自應適用禁法第六條,第十條,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例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