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上訴人犯強盜罪,應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審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科,
原審適用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依刑法處斷,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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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原審判決雖在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施行之後,而該省又在適用
該辦法區域之內,但上訴人等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其犯罪既在民國二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與同辦法第十條規定不合,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比較行為時法律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及舊刑法與裁判時法律之刑法,
從其有利者論擬,要無適用該辦法之餘地,乃原審未比較行為時法律,輒
援同辦法轉依刑法處斷,其適用法則已有未洽,矧續訂之懲治盜匪暫行辦
法業已頒行,前開辦法同時以期滿失效,依續訂辦法第十一條,初未對於
刑法第二條有何例外規定,自應仍依該條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
其行為時至裁判時間之各法比較,適用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刑法處
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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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盜匪案件,如犯情可原應減輕本刑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適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辦理,不能再援引刑法第七十七條,
原判決於引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外,復引用刑法第七十七條
,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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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凡依該條例判處之件,既已援引其第
十條以適用刑法及其他刑事法令,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例,自無再
引刑法第九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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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行劫傷害二人,縱使情有可原,而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本
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同條款減刑,乃原判
捨置不引,竟依刑法第七十七條減處徒刑,自屬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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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減輕本刑,係以未得贓未加害並自動釋
放被擄人為條件,原判決既認被擄人係因防範偶疏自行逃出,並非出於盜
匪之自動釋放,即與該款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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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盜匪於擄人後,經民團跟蹤追捕,迫不得已,始將被擄人放回,是其釋放
之原因,並非出於自動,核與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情形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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