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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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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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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 8 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認可終止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被收養人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收養人協助完成被收養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三、命收養人交付被收養人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四、命收養人給付被收養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五、禁止處分被收養人之財產。
六、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14 條
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